(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薄东炳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蒲东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92号罪犯蒲东炳,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2年7月30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蒲东炳犯抢劫罪,判处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2002年11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刑一复字第69号刑事裁定,核准本院对蒲东炳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2年11月28日将罪犯蒲东炳交付执行。2005年4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蒲东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刑执字第127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蒲东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宜刑执字第1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蒲东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蒲东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蒲东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蒲东炳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蒲东炳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蒲东炳2013年12月1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3年6月26日执行财产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蒲东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蒲东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