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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聂七十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七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32号罪犯聂七十一,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2)包铁���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七十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聂七十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聂七十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8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七十一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为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七十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七十一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