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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舒天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舒天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82号原告:张国英,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舒天伦,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国英诉被告舒天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天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多笔款项未还,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还借款合计20615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15元及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1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广德荣鑫商贸张国英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壹拾五元(20615)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舒天伦2013.12.3”。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舒天伦向张国英借款人民币20615元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事实清楚,并有舒天伦出具的借据佐证,应当受法律保护,舒天伦未及时清偿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张国英要求舒天伦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国英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3年12月30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6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舒天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