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赵某甲,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役军人,现住大庆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1999年5月3日生长女崔格格;2005年3月20日生次女崔铭钊。近五年来,由于婚生长女、次女在大庆市上学,原告到大庆市陪读,不能全心照顾被告,致双方经常吵架,造成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崔格格、次女崔铭钊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系军转干部,每月工资5470元,并在外打工月收入约6000元,故要求被告每月承担两子女抚养费共计5000元,直至两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三、婚间财产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小区4号楼4单元402室83.8平方米楼房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虽然期间发生过争吵,但原告身体不好,想替原告分担一些家务和照顾孩子,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但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孩子去大庆上学,因教育观点发生分歧。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离婚,要求抚养次女崔铭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大庆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打仗,原告报警的情况。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某某对证据1(结婚证)、3(证人王某某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赵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应是原告赵某甲起诉崔某某,而不是崔某某起诉赵某甲,但对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异议。对证据4(大庆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不算家庭暴力,因为是原被告互相打架,而且双方都受伤了。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3(证人王某某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2(证人赵某乙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内容上有瑕疵,但主要证明内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大庆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口角打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的事实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1999年5月3日生育长女崔格格,2005年3月20日生育次女崔铭钊。原、被告后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分歧产生矛盾,致双方口角打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崔格格,次女崔铭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二女抚养费共5000元;婚间共同财产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83.8平方米楼房一套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83.8平方米楼房现价值300000元,调解时被告同意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若双方离婚,婚生两女由谁抚养较合适,抚养费如何承担;三、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83.8平方米如何分割。四、婚间债权债务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并有证据相互佐证,故可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对婚生次女崔铭钊的抚养权存在争议,被告答辩时主张,如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次女崔铭钊。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两女均由原告抚养,考虑到长女崔格格、次女崔铭钊一直随原告赵某甲生活,维持现状有利于亲情及子女的学习生活,且被告亦同意二女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二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被告月收入约5400余元及被告同意每月给付二女抚养费各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共5000元过高,故本院确定从2015年6月起被告崔某某每月给付每名婚生女各1500元抚养费,分别至二女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焦点三,婚间财产问题,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83.8平方米如何分割。该房屋产权证为被告崔某某,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格按价值300000元确认,并约定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因双方约定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关于焦点四,婚间债权债务问题,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和债务,被告否认,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崔格格、次女崔铭钊均归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各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该两名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婚间财产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83.8平方米楼房,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四、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上述第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民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淑红处理过的文书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赵某甲,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役军人,现住大庆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1999年5月3日生长女崔格格;2005年3月20日生次女崔铭钊。近五年来,由于婚生长女、次女在大庆市上学,原告到大庆市陪读,不能全心照顾被告,致双方经常吵架,造成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崔格格、次女崔铭钊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系军转干部,每月工资5470元,并在外打工月收入约6000元,故要求被告每月承担两子女抚养费共计5000元,直至两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三、婚间财产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小区4号楼4单元402室83.8平方米楼房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虽然期间发生过争吵,但原告身体不好,想替原告分担一些家务和照顾孩子,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但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孩子去大庆上学,因教育观点发生分歧。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离婚,要求抚养次女崔铭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大庆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打仗,原告报警的情况。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某某对证据1(结婚证)、3(证人王某某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赵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应是原告赵某甲起诉崔某某,而不是崔某某起诉赵某甲,但对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异议。对证据4(大庆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不算家庭暴力,因为是原被告互相打架,而且双方都受伤了。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3(证人王某某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2(证人赵某乙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内容上有瑕疵,但主要证明内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大庆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口角打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的事实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1999年5月3日生育长女崔格格,2005年3月20日生育次女崔铭钊。原、被告后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分歧产生矛盾,致双方口角打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崔格格,次女崔铭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二女抚养费共5000元;婚间共同财产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83.8平方米楼房一套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83.8平方米楼房现价值300000元,调解时被告同意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若双方离婚,婚生两女由谁抚养较合适,抚养费如何承担;三、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83.8平方米如何分割。四、婚间债权债务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并有证据相互佐证,故可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对婚生次女崔铭钊的抚养权存在争议,被告答辩时主张,如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次女崔铭钊。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两女均由原告抚养,考虑到长女崔格格、次女崔铭钊一直随原告赵某甲生活,维持现状有利于亲情及子女的学习生活,且被告亦同意二女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二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被告月收入约5400余元及被告同意每月给付二女抚养费各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共5000元过高,故本院确定从2015年6月起被告崔某某每月给付每名婚生女各1500元抚养费,分别至二女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焦点三,婚间财产问题,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83.8平方米如何分割。该房屋产权证为被告崔某某,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格按价值300000元确认,并约定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因双方约定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关于焦点四,婚间债权债务问题,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和债务,被告否认,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崔格格、次女崔铭钊均归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各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该两名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婚间财产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4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83.8平方米楼房,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四、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上述第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焦玉民代理审判员邢晶波人民陪审员王丽杰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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