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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罗来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冬、周建斌,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国,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志公司)诉被告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伯海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被告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冬、周建斌,被告张伯海委托代理人杨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志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因涟水五岛公园项目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混凝土18000立方,供应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小部分混凝土后就不再继续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经结算,原告供应了2356.5立方的混凝土,总价792000元。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83500元。被告张伯海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负责人,亦是货款的结算人,对此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合同;2、被告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9.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8.35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3、被告张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1份;2、结算清单1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4、建筑企业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1份。被告江西公司辩称:被告江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江西公司与被告张伯海之间也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江西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公司未举证。被告张伯海辩称:1、本案的材料款与被告张伯海无关,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江西公司所签的,且该材料全部用于被告江西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因此该货款应由被告江西公司承担;2、该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在买卖合同范围内,不予承担;3、被告江西公司与被告张伯海之间的工程没有结算,被告江西公司尚欠张伯海工程款;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伯海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4年5月10日,甲方张伯海与乙方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锐志公司向涟水五岛湖公园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C30,单价为315元/方,总方量约为18000方。付款方式为:垫资四千立方后,月结月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履行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未能及时付款,应按逾期欠款总额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约定工程未履行完毕,中途自拌或私自改变供货渠道,应按照总合同价的5%赔偿乙方损失,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拒绝供货或延迟供货的责任,并且在当日内结清全部砼款。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的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说明正当理由,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并由另一方书面确认,方可解除合同;否则如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违约,并由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支付。张伯海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江西南昌山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涟水五岛公园一期项目部印章,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涟水五岛湖公园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7月15日,累计供应混凝土2356.5方,总价为792807.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伯海在对账单上书写:今欠砼款柒拾玖万贰仟整。¥792000.另查明:涟水五岛湖公园一期项目系被告江西公司承建。后姜锦扬挂靠江西公司实际承包工程。2014年5月6日,江西南昌山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涟水五岛公园一期项目部(发包单位代表:姜锦扬)将五岛公园一期工程中的驳岸及部分平台基础承包给张伯海。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公司对原告所举的承揽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该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刻制,也未将该印章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张伯海虽称承揽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江西公司加盖,但未能举证证明。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不承担律师费。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江西公司及张伯海在本案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律师费有无依据。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江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伯海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所举的承揽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被告江西公司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张伯海是代表江西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同时,被告江西公司陈述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姜锦扬,姜锦扬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所举的工程承包协议也可以证实被告张伯海所施工的工程系张伯海从姜锦扬处分包所得。所以,张伯海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本案的江西公司无关。2、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项目部只有企业法人的授权,其活动才能代表施工单位。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的行为得到了被告江西公司的授权,故原告要求江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3、本案的承揽合同系被告张伯海所签,虽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张伯海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被告江西公司所有或已得到江西公司的授权签订了该份合同,且合同抬头上的甲方也是张伯海。此外,原告所举的对账单及欠条上的签字人均是张伯海。再者,被告张伯海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混凝土的供应也是张伯海与原告联系,且该混凝土系被告张伯海所使用。故被告张伯海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理由如下:虽然合同约定,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但是原告实际供应的混凝土只有792000元,且混凝土是现拌现送,对原告并未造成额外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伯海已对账,但被告张伯海至今未付款,被告这一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792000元为基数,从对账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中已经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张伯海停止使用原告所供的混凝土后,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张伯海在原告供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伯海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伯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2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82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79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50元,由原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张伯海负担136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审 判 员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的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