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张永华、张广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张永华,张广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王胜利,男,生于1969年,汉族。被告张永华,男,生于1977年,汉族。被告张广华,男,生于1984年,汉族。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张永华、张广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华、张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只是认识,但不熟悉。2015年1月28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冀遂超家北边十字路口与几名同村村民聊天时,被告张永华叫原告去喝酒,原告不答应,张永华就强行把原告拽到冀遂超家门口,两人发生争执,这时张永华之弟张广华也赶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原告被二人打的满脸是血,浑身是伤。后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禹州市范坡镇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并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做出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二被告之行为给原告构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王胜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存在;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49.55元;4、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轻微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8日下午13时许,在禹州市范坡镇新前村冀遂超家门口,二被告张永华和张广华结伙将原告王胜利殴打致伤。随后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禹州市范坡镇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2015年2月4日禹州市公安局对张永华和张广华做出了禹公(范坡)行罚决字(2015)011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分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日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争执,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二被告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49.5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69.38元、护理费469.38元,共计3608.31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608.31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华、张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3608.31元;二、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永华、张广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