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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南刘家庄村刘占学家门口附近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过公路的朱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案发后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航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