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淑娥、武亮与贺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娥,武某,贺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马淑娥,女,1962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武某,男,2003年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马淑娥,系原告武某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国君,男,1969年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淑娥、武某诉被告贺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贺国君,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娥、武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杜晓旭驾驶辽MD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平线61KM+750M弯道处时,与武庆存驭畜力车驮载原告马淑娥、武某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责任认定杜晓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庆存及本案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马淑娥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038.31元、护理费13691.76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65元、精神抚慰金3156.9元、交通费213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78元、误工费8512元、双拐、坐便118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存车费1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1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淑娥、武某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52014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武某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28.30元;原告马淑娥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73天,治疗过程及药费支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1天。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无异议,马淑娥有农合,农合报销部分保险公司不能重复赔偿,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家政劳动服务合同及原告马淑娥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武某护理人员张璐璐身份证明,证明花费护理费的情况,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马淑娥护理人员身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对武某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无异议,但武某没有住院治疗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拐杖、坐便器的收据,证明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坐便器,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有异议,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因百草堂药店及百姓人家食杂自选超市并非正规收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5、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费收据2张,证明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880元。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6、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马淑娥的被抚养人武某身份情况,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2130元,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结合住院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750元。8、修车费票据及修车明细,证明花费修车费500元,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例,修车需经我公司定损后才予以赔付,因原告有证据证明修车花费,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9、复印费78元,证明复印住院病案花费78元,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有异议,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10、存车费、施救费收据,证明施救费900元、存车费600元,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11、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贺国君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贺国君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我不同意由我自己承担,杜晓旭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驾驶发生事故,责任不能全部由我自己承担,合理范围的应该我跟杜晓旭一人一半。被告贺国君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属实,对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MD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淑娥按照73天,每天15元标准,武某的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武某没有住院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拐杖及坐便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修车费因为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不同意赔付;施救费无异议;存车费不同意给付;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8时20分,杜晓旭驾驶辽MD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平线61KM+750M弯道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武庆存驭畜力车驮载原告马淑娥、武某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淑娥、武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52014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旭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马淑娥、武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武某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马淑娥伤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大腿挤压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下肢深静脉栓塞。原告伤情经铁岭市固仑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武某2003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武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025.30元。原告马淑娥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81910.01元、护理费7179元(95.88元/天×2人×2天+95.88元/天×71天)、误工费4410.3元(36.15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23551.65元(10523元/年×20年×10%)+(7159元/年×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78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3773.96元;二原告损失总计125799.26元。被告贺国君系车辆辽MD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事发时司机为杜晓旭,杜晓旭为贺国君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52014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淑娥、武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纳入司法审查,并作为确定事故各方责任划分的依据。杜晓旭是被告贺国君雇佣的司机,雇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致人受伤,因此被告贺国君作为雇主应责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原告武某未住院治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马淑娥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马淑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3天,15元/天的标准给付,因武某未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住院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75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给付较为适宜。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拐杖、坐便器的花费及存车费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2025.30元;赔偿原告马淑娥医疗费68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娥残疾赔偿金23551.65元、误工费44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7179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78元、施救费9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40248.95元;三、被告贺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淑娥医药费75030.31元。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贺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兆瑞雪代理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