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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永德申请执行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德,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德,男,汉族。被执行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负责人江耀轩,经理。李永德与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550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93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