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怀超与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超,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怀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相府路56号。法定代表人崔长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达平,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市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天华因诉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怀超于1982年12月参军,1983年3月3日在部队服役时,因劈柴铁渣飞入右眼受伤,但在部队期间未评残。1987年1月退役,退役后,王怀超向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提出评残申请,经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介绍,王怀超前往原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评残检查,经鉴定为三等甲级。就王怀超的评残问题,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先后于1987年1月7日、1987年2月2日给王怀超去信,告知应由王怀超原所在部队解决其评残等问题。同年4-5月王怀超所在部队就其评残一事也多次给王怀超去信。此后,王怀超因未获得伤残抚恤金,多次向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及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王怀超向我院提出行政诉讼及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受理其于1987年提出的评残申请违法,同时要求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支付残废抚恤金53.525万元,精神损失费25万元。同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津法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书》及(2012)津法行赔初字第0009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了王怀超的起诉。王怀超不服,提起了上诉及申请再审。2014年4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1号《通知书》,驳回了王怀超的再审申请。该通知书载明:“……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切实解决退伍军人优抚待遇问题出发,根据《军人抚恤优抚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2004)第413号令)的相关规定,本院积极与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和重庆市民政局相关部门协调,促使各方为你补办评定××军人等级和取得《××军人证》开通绿色通道,特事特办……”。2014年3月21日,重庆市民政局向王怀超颁发了《××军人证》,该证载明王怀超的××性质为因公,××等级为八级。此后,王怀超开始领取××军人优抚金。2014年11月10日,王怀超向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提出要求补发其从1987年以来的××军人优抚金。2014年11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作出《关于民群(2014)第11018号的回复》。2015年2月5日,王怀超不服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作出的回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民群(2014)第11018号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故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军人是否给予抚恤优待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怀超要求补发××军人优抚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王怀超虽于1983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但因为政策和个人的原因一直未被批准评残、取得××军人证,直到王怀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请再审过程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本着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切实解决退伍军人优抚待遇问题出发,积极与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和重庆市民政局相关部门协调,于2014年3月21日为王怀超办理了《××军人证》。之后,按照相关规定,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向王怀超发放了伤残抚恤金,符合相关法规规定。而王怀超以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民群(2014)第11018号的回复》不能为其解决补发××军人优抚金的问题为由要求撤销该回复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怀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怀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当时规定,退伍1年内部队评残,由于被上诉人交不出江津县人民医院的三等甲级伤残的鉴定书和原始住院等材料,退伍1年后由地方办理而又没有给上诉人评残。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办理××证,拖至2014年才给上诉人办理了××证书,这是被上诉人的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抚恤管理办法》是2013年7月5日出台的,应适用1950年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1987年《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对伤残抚恤金发放时间有明确规定,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等级评定后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抚恤。上诉人虽与1987年鉴定为三等甲级伤残,但因未达到二等乙级以上,我局未对其申报审批。上诉人三等甲级未得到省级部门的审批和认可,也未取得有效××证书,不符合××抚恤条件,民政不部门不能为其补发取得××证书前的抚恤金。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1989)优字19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上诉人王怀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关于民群(2014)第11018号的回复》;2、××军人证;3、帐户交易明细;4、(2012)津法行赔初字第00090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5、行政答辨状(区民政局);6、(2013)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7、1950年《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8、《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9、1988年8月1日《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0、《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11、《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1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王怀超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王怀超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号证据证明其取得××军人证的时间及伤残等级情况,3号证据证明其领取伤残军人优抚金的时间,4、6号证据证明其参军和受伤时间及退伍后申请评残的情况;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提交的7-12号依据和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提交的1-2号依据,证明了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军人优抚待遇的规定;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具有主管本辖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王怀超向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提出要求补发其从1987年以来的××军人优抚金。上诉人王怀超一直未被批准评残、取得××军人证,直到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申请再审过程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于2014年3月21日经重庆市民政局批准为王怀超办理了《××军人证》。之后,按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向王怀超发放了伤残抚恤金。1989年4月17日实施的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答复上诉人对其伤残抚恤金只能从其被批准为伤残军人次月起执行符合上述文件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怀超认为其在1987年就应被批准为伤残军人要求补发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伤残抚恤金问题:上诉人王怀超于2012年对1987年的评残问题及××军人批准问题提出行政诉讼,一、二审以及再审均以王怀超所诉行为发生在《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王怀超的起诉。本案若对伤残抚恤金补发问题进行审查,就要对上诉人王怀超1987年的评残以及××军人批准问题进行审查,与前述生效裁定所羁束内容不符,因此本案对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伤残抚恤金补发问题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怀超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怀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