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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景瑞与石学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瑞,石学军,田立春,赵井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84号原告赵景瑞,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友好村范家屯。委托代理人赵景珍(系原告亲属),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石学军,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萍(系被告石学军妻子),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田立春,女,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井春,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赵景瑞与被告石学军、田立春、赵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珍、被告石学军委托代理人王秀萍、被告田立春、赵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瑞诉称:被告石学军于2012年1月11日购买原告华普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A2Cx**。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车辆价格为18000元,石学军每月还车款1500元,一年还清。协议签订后,石学军仅于2013年1月14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石学军给付购车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学军辩称:被告石学军不同意赵景瑞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学军已将13000元买车尾款交给了赵井春和田立春。赵井春是赵景瑞卖车的中间人,卖车合同签字的也是赵井春,所以石学军把钱交给了赵井春和田立春。被告田立春辩称:田立春和赵井春在一起共同生活,买车尾款13000元确实已经交给田立春,田立春租房子用了。田立春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即使返还也应该是田立春与赵井春共同返还。被告赵井春辩称:赵井春和石学军在2011年是一个公司的同事,把车卖给了石学军,并同意分期付款。石学军直接给过赵井春买车款,当时关系非常好,互相给钱都不打收据。石学军2013年2月份给了赵井春5000元,其余的13000元一直没有给。赵井春与田立春是2005年认识的,2007年以后共同生活。石学军没有把尾车款给赵井春,赵井春也没有让田立春替收钱,石学军给田立春的钱与赵井春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景瑞、石学军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被告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赵景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把车牌号为黑ANCx**的轿车卖给了被告石学军,价格为18000元。被告石学军、田立春、赵井春对原告赵景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石学军、田立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不是赵景瑞,车辆实际是赵井春和田立春所有,只是车辆登记车主的名字是原告赵景瑞,是赵井春和田立春把车卖给石学军的。被告赵井春对原告赵景瑞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学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田立春给石学军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田立春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三次收到石学军给付的车款,石学军已将所欠13000元车款全部交给了田立春和赵景春。原告赵景瑞、被告赵井春、田立春对被告石学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赵景瑞认为该收条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赵井春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田立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井春、田立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赵景瑞与被告石学军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赵景瑞与被告石学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景瑞将车牌号为黑ANCx**的华普轿车一辆卖给石学军,车辆价格为18000元,石学军每月给付车款1500元一年付清。石学军在买车人处签字,赵井春代赵景瑞在卖车人处签字,同时赵井春在中间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石学军给付赵井春车款5000元。2007年至2013年5月,赵井春与田立春同居生活。2013年1月,田立春为石学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收6000元,2012年8月收4000元,2013年1月收3000元。共收车款13000元整。田立春2013年1月”。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赵景瑞,田立春主张该车系其与赵井春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赵景瑞予以否认,田立春又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井春作为居间方将案涉车辆以18000元价格卖给石学军,石学军将5000元车款给付赵井春,将13000元车款给付田立春。赵景瑞表示收到石学军给付赵井春的车款5000元,但未收到石学军给付田立春的车款。赵井春作为居间方,代赵景瑞收取车款,田立春与赵井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石学军将车款交给田立春并无不当。但田立春应立即将车款交给赵井春,并由赵井春转交赵景瑞。现田立春收款后未将车款交付赵景瑞,侵犯了赵景瑞的合法权益,故田立春应将卖车款13000元返还赵景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景瑞卖车款13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田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