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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某甲、马某与顾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马某,顾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顾某甲,住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官浦村()江夏**号。原告马某,住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官浦村()江夏**号。被告顾某乙,住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官浦村()江夏**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某甲、马某诉被告顾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马某、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马某共同诉称,其于2004年5月28日与被告顾某乙建立收养关系,并办理收养登记。实际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现被告已成年,并以析产为由将两原告及其亲属诉至法院,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顾某乙辩称,其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果解除了收养关系,其户口就没有地方安置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五妹于1996年抱养被告顾某乙。2004年5月28日原告顾某甲、马某至吴中区民政局办理收养被告顾某乙的登记手续,但并未实际抚养顾某乙,也未与其共同生活。被告顾某乙实际由沈五妹抚养成年。审理中,原告顾某甲、马某陈述,1996年顾某乙出生后10天左右就被沈五妹抱养,沈五妹两三年后怀孕,根据当时计划生育政策,沈五妹不能领养顾某乙后再生育子女,所以就托人找到原告,由原告办理收养顾某乙的手续。办理收养手续后,顾某乙仍继续与沈五妹共同生活。原告从未支付过顾某乙生活费、学费等抚养费用,所以其也不要求被告顾某乙支付其赡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养登记证,(2012)吴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养登记证可以认定原告顾某甲、马某与被告顾某乙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并未与其实际居住且已成年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收养关系,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顾某乙关于解除收养关系后,其户口无处安置的辩称,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户籍管理涉及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顾某甲、马某与被告顾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顾某甲、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