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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0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26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4月29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领带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9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数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相对牢固。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和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