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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1982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东泉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在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其家中容留罗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在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其家中容留罗某乙和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罗某乙吸毒案中发现。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乙、莫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凤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