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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新疆新沪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诉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沪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新疆新沪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六团团部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虹。原告新疆新沪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沪物资公司)与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于2015年6月3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沪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沪物资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四台不同型号的变压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61477元未支付,由于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61477元、违约金692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昊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买方昊汉公司与卖方新沪物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同意供应而买方同意购买SII-M-2000KVA/10/0.4KV设备两台、SII-M-1600KVA/10/0.4KV设备一台、SII-M-315KVA/10/0.4KV设备一台,合同总价为531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前货到项目现场;买方应在合同签署之后的三天内,通过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合同预付款;买方应在发货前五天内,通过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买方应在设备通电验收后五天内或不超过货到现场六十天内,通过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买方应在设备运行满十二个月后五天内或不超过货到现场十五个月内,通过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的质保金;合同同时还对延迟交货和延迟提货的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前将四台设备交于被告,被告安装后并投入使用。另查,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经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沪物资公司与被告昊汉公司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61477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4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9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沪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1477元、违约金69222元,合计5306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志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