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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乘隙进入某不锈钢制品厂内,窃得该厂内的不锈钢废料312公斤。被告人梁某骑摩托车携带赃物返回兴化市暂住地的途中,被东台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所窃不锈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8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某不锈钢制品厂。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