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翠清与庄怀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庄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21969********。被告庄某甲,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7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女儿庄某乙归被告抚养。因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原告自2010年9月起将女儿接回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女儿已满12周岁,原告请求将女儿抚养权依法变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庄某乙大学毕业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27500元(500元×55个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庄某甲原为夫妻,庄某乙为二人婚生女,出生于2003年2月17日。2004年10月27日,李某某与庄某甲经本院以(2004)胶南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如下:庄某乙跟随庄某甲共同生活,庄某甲自愿承担庄某乙的抚养费。民事调解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某某与庄某甲离婚后,庄某乙随庄某甲生活一段时间,又随李某某与庄某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随李某某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某要求庄某乙由其抚养。庭审中,李某某申请庄某乙到庭,庄某乙到庭称其和原告李某某生活已好多年,现在希望和李某某一起生活,并称其父亲庄某甲离开其有大概两、三年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但出现法定的重大事由可以对离婚法律文书中子女抚养等事项进行变更。本案中,李某某与庄某甲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了庄某乙由庄某甲抚养,但二人离婚后至今,庄某乙已随李某某生活多年,且庄某乙到庭明确表示愿意随李某某生活,因庄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有权利选择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由父亲或母亲抚养,对庄某乙自愿作出的选择应当予以尊重,庄某乙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抚养费,其主张的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因庄某乙虽称被告庄某甲离开其有两、三年了,但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独自抚养庄某乙的期间,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李某某可另行主张;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自2015年5月起的抚养费,因原告李某某抚养庄某乙,故应由庄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主张每月抚养费为700元,符合当前当地的生活支出水平,基本能满足庄某乙的日常生活需要,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其更适合抚养庄某乙的理由及对于抚养费的意见,庄某甲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的女儿庄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二、被告庄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庄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700元,于每年的1月10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黄少民初字第292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