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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斯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斯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斯恩。李斯恩因诉史冬春、许晓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崇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0日,李斯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起诉人史冬春以诈骗手段骗得起诉人600万元后,因无可供执行的犯罪所得,起诉人无法通过执行弥补损失,史冬春的犯罪行为给起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而被起诉人许晓梅与史冬春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要求二被起诉人共同赔偿起诉人损失6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李斯恩所诉被起诉人史冬春的损害事实实为犯罪事实,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斯恩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斯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史冬春无犯罪所得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李斯恩上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崇刑二初字第0202号刑事判决已判决继续追缴史冬春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故原审法院对李斯恩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李斯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宗建审判员  杨新祥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