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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穆传超与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传超,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穆传超,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居民。原告穆传超诉被告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从原告处赊购木方,共欠原告款41000元,并立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方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曾从原告处赊购木方,价款为4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41000,杨木方,经手人徐明,2014年10月26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木方款41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方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传超货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