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正秀与被告羊宗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秀,羊宗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33号原告:叶正秀,女。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宗喜,男。委托代理人:羊宗礼,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正秀诉被告羊宗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正秀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羊宗喜委托代理人羊宗礼、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秀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羊宗喜驾驶皖AJ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槐林镇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湖市境内巢庐路S316线27.4千米处,因遇情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对向行驶自行车,造成骑自行车人即原告叶正秀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羊宗喜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皖AJ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羊宗喜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0999.95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4060元(101.5元/天×4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6年)、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5.3元(7981元/年×13年×30%÷3人)、自行车损失200元,计151861.16元。被告羊宗喜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AJ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有部分诉请不合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羊宗喜驾驶皖AJ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槐林镇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湖市境内巢庐路S316线27.4千米处,因遇情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对向行驶自行车,造成骑自行车人即原告叶正秀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羊宗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少量胸水、左肺舌叶钝挫伤、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颌面部复合伤、S5椎体骨折、骶前少量积血、左肩袖损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医嘱复查、休息等,后原告到医疗机构复查数次,共花费医疗费31099.95元。2014年5月19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槐林中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双侧共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更换烤瓷冠义齿费用需3200元;“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巢湖市槐林镇槐光小学从事代课教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任职学校从次月起停发其工资,庭审中,原告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原告误工费按照本省上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4.5.元/天)计算。原告父亲出生于1931年8月19日,原告评残时84周岁,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位成年子女。皖AJ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羊宗喜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羊宗喜赔偿原告26610.8元。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羊宗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J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羊宗喜、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99.95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后续医疗费32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故其按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40日,故其主张护理费4060元(101.5元/天×4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按74.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同时原告十月份收入未减少,故原告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误工费,合16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292.5元(165天×74.5元/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系农村居民,受伤时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6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超过75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位成年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90.5元(7981元/年×5年×30%÷3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486.5元(59496元+3990.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2000元,本院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3099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250元,4、后续治疗费3200元,5、护理费4060元,6、残疾赔偿金63486.5元,7、误工费12292.5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2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141968.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因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羊宗喜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羊宗喜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1-4项计37229.95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超过该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故原告在该项下可获赔偿1万元;原告损失中5-9项计10263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未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故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112639元(1万元+102629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29329.95元(141968.95元-112639元)由被告羊宗喜赔偿,其已赔偿26610.8元,还应赔偿2719.15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叶正秀112639元;二、被告羊宗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正秀271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叶正秀负担400元,被告羊宗喜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