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林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轿车沿新桥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北侧绿化带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单方面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处警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4mg/100ml,后依法将被告人刘某带至石泉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交通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样中血醇浓度为20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对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辩称事故中无人受伤,其母亲身患心脏疾病,近期需作手术,希望法院考虑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曹汉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为初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刘某为过失犯罪,且事故中无人员伤亡;3、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石泉县市政园林管理所、石泉县万景国际项目部谅解;综合以上三点,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轿车沿新桥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北侧绿化带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单方面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处警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4mg/100ml,后依法将被告人刘某带至石泉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交通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样中血醇浓度为20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信、石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附照片5张;2、证人侯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察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抽血过程照片2张;7、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市政园林所及万景国际项目部出具的对刘某交通事故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血样中血醇浓度为201.83mg/100ml,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凌晨驾驶车辆在人员稀少地段行驶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