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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微微与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微微,陈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曹微微。被告:陈月英。原告曹微微为与被告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微微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月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每季度6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借期延迟到2015年4月24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六个季度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月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月英出具借条向原告曹微微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微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