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谢玉英诉鞍山市文岩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614号原告:谢玉英,女,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鞍山市文岩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孙文岩,校长。原告谢玉英诉被告鞍山市文岩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文岩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处报名学车,报名后一直电话联系该学校参与学习,但每次以种种借口推迟,一直没有结果。期间,又找到该学校办事人员当面请求参与学习,但又遭到拒绝。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结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鞍山市文岩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驾驶员学习,并交纳了报名费4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表示想要参加学习、考试,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迟迟未能给原告安排任何学习、考试。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录音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报名费的义务,自原告交费之日(2013年5月13日)截至目前,长达两年之久,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任何学习、考试,可见,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名费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文岩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玉英返还报名费4000元。如果被告鞍山市文岩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鞍山市文岩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