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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景占贵与金玉立种植回收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占贵,金玉立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占贵,男,汉族,1974年9月9日生,个体,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男,通榆县瞻榆镇鑫邦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立,男,蒙古族,1970年9月12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景占贵与被上诉人金玉立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事实:1、2014年2月21日被告景占贵通过其代理人张井利与原告间签订了《高粱种植回收合同书》。合同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后,必须将收获的全部高粱卖给甲方。若把高粱卖给他人,乙方违约,每亩地赔偿甲方800元钱,乙方做不到这一点,可不签此合同。若乙方种不出苗或风打毁等要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派人去核实记录。种植截止日期到6月5日止,过期种植出来颜色浅的高粱不受合同价格保护。合同第四款约定:秋收时,甲方按每市斤1.5元回收乙方高粱;既不涨价,也不掉价,按合同办事。回收截止日期为11月15日,过期交售价格不受合同保护。2、原告在2014年从被告处共购买了共计1.4垧地的高粱种子,秋后共收获了9700斤的高粱。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以1.5元/市斤的价格收购原告所收获的9700斤高粱。4、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将所收获的9700斤高粱以1.05元/市斤的价格卖给了收购商刘武。原审综合评判如下:1、原、被告间签订了《高粱种植回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2、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其提出商量收购高粱的事宜的主张,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没有明确提出拒绝按合同约定的1.5元/市斤的价格回收原告所种植的高粱,原告不可能以低于1.5元/市斤的价格将其所收获的9700斤的高粱卖给收购商刘武。所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存在3、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所种植的高粱应在任何时候都卖给被告的主张,因未在《高粱种植回收合同书》中体现出来,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所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将其所收获的高粱卖给收购商刘武,是其在降低自己的损失,处分自己的权益,并无违法之处。故对于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800元/亩,共计14亩11200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1.5元/市斤的价格回收原告所收获的高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已将所收获的高粱卖给收购商刘武,故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补偿原告因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出售高粱所受的差价损失人民币(1.5元—1.05元)/市斤X9700斤=4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金玉立人民币4365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占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景占贵负担。上诉人上诉人景占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高梁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高梁种子,秋后全部回收,每市斤1.50元,回收截止日期为11月15日,过期价格不受合同保护,若卖给他人,每亩地赔偿800元,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差价款。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景占贵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上诉人金玉立签订高梁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高梁种子,秋后全部回收被上诉人种植高梁,每市斤1.50元,回收截止日期为11月15日,过期价格不受合同保护,若卖给他人,每亩地赔偿800元。被上诉人逾期未履行合同,将高梁每市斤1.05元卖给他人,被上诉人称,在11月15日前多次联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回收截止日期为11月15日前联系上诉人,卖高梁,其请求赔偿高梁差价款没有事实证据,原审确认上诉人违约证据不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举出其受损失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金玉立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上诉人金玉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