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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林忠与石家庄开元汽贸、尚忠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林忠,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忠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秦林忠,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飞,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石家庄开元汽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号。被告尚忠记,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亚坤,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林忠诉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贸、尚忠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2014年10月9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终结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忠记委托代理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晋DG08**轻型普通货车沿壶关县百尺镇方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善村路口左转弯驶入S226线时,与沿S226线由东向西行驶尚忠记驾驶的冀A997**牵引车(冀A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尚忠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附属和平医院,住院67天,产生医疗费131132.01元(其中被告尚忠记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农合补偿15463.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638元、护理费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8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9554.81元。现请求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554.81元,不足部分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及新的赔偿标准的施行,将原诉求变更为医疗费131132.01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7638元、营养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施救费950元、复印费39.6元、鉴定费2087元,共180884.61元,除去被告尚忠记已支付的43000元及农合补偿15463.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2421.4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33页、出院证1份、出院小结1份,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及费用汇总清单,计54085.54元,4、壶关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住院补偿审核单2份,5、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鉴定费)2支,计1687元,7、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8、壶关县龙泉晶创汽车修理厂发票(施救费)1份,计950元,9、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费)4支,计77.7元,10、保险单复印件3份。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贸提供了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忠记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尚忠记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尚忠记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尚忠记垫付款应予退还。被告尚忠记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支,计425元,2、收条(垫付款)4支,计43000元,3、旧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车辆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行车证复印件2份。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应查明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及被告尚忠记的行驶证件是否合格有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共同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DG08**轻型普通货车沿壶关县百尺镇方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善村路口左转弯驶入S226线时,与沿S226线由东向西行驶尚忠记驾驶的冀A99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尚忠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99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贸,实际车主为被告尚忠记,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贸与被告尚忠记系挂靠关系。冀A9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冀A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骨科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心率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骨科治疗期间给予完善相关检查、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产生门诊医药费425元,由被告尚忠记支付,第一次住院产生住院医药费54085.54元,其中尚忠记支付43000元。骨科治疗45天后于2014年6月18日原告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骨科转入该医院心血管科治疗(第二次住院),心血管科治疗15天后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心血管科记录患者于1月前因左下肢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于骨科住院治疗期间突然发作心悸症状等,心血管科诊断为心率失常、陈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多发性脑梗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第二次住院产生住院医药费4613.85元,其中壶关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872.73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心血管科治疗(第三次住院),入院记录患者间断发作性心悸10年,加重2月,诊断心率失常、陈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多发性脑梗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骨折术后,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6天,第三次住院产生住院医药费72394.52元,其中壶关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590.47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87元。经鉴定,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9850元。另,原告产生车辆施救费950元,产生复印费77.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出院小结、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壶关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住院补偿审核单、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壶关县龙泉晶创汽车修理厂发票(施救费)、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费)、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条(垫付款)、旧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车辆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尚忠记垫付款及农合补偿),被告反驳认为后两次是治疗心血管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后两次住院治疗心血管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凭据采纳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用54085.54元及门诊医药费425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4元标准乘以第一次住院天数45天计5130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计5130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乘以第一次住院天数45天计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乘以第一次住院天数45天计4500元;6、原告针对交通费证据不足,但该费用是就医必要的开支,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以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乘以20年计14308元;8、施救费凭据认定950元;9、复印费凭据认定77.7元;10、鉴定费凭据认定1687元;11、车辆修复价格凭据认定9850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7543.2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A99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122000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尚忠记、石家庄开元汽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忠记先行垫付款43425元应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出后予以退还,原告还应获得赔偿54118.24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原告损失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99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林忠交通事故损失54118.24元,支付被告尚忠记先行垫付款43425元。二、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尚忠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林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缓交),由原告秦林忠承担558元,由被告尚忠记承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