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伟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贵港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田路吉祥花苑B-B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永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珍。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港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翰任、被告黄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739号新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依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准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至2015年4月止,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87.60元,违约金人民币3339.6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发函或去电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87.60元、违约金3339.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是错误的,应当依据《贵港市新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是没有理由的。原告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管理没有尽到义务。小区的公共环境卫生根本没有达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标准,楼梯及小区道路经常布满垃圾,特别是在2012年期间有120多天没有聘请清洁工清洁卫生。原告聘请的保安威胁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原告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在消防通道搭建铁棚欲对外出租,因业主的强烈反对才未租出,但是铁棚至今未拆,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为贵港市港北区新华小区2栋1单元101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8.62平方米,原告为贵港市港北区新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0.6元每月每平方米向被告按月收取,电梯费每月每户收取30元/户,一层每月每户收取20元/户,物业服务费支出包括以下部分:……(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专项维修资金按建筑面积0.1元每月每平方米交纳,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5%加收违约金。原告向贵港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备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约定电梯维保费:1#、2#楼2层20元/户;3-11层30元/户。因原告在小区清洁卫生、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维护方面未能按约定提供服务,以及被告对原告收取电梯维修费有异议,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5261元,电梯维修费1040元,专项维修资金877.2元,路灯公摊费64.8元,梯灯公摊费144.6元。原告经催讨无效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费通知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关于贵港市新华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证人证言、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893.60元,电梯维修费1160元,专项维修资金649元属实,《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路灯公摊费和梯灯公摊费已经包含在物业服务费里面,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路灯公摊费和梯灯公摊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应支持电梯维修费,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电梯维修费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居住在二层,属于电梯受益用户,原告收取电梯维修费并无不妥。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确有瑕疵,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为,但该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程度相对应。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的瑕疵不足以成为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约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能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亦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珍向原告贵港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261元,电梯维修费1040元,专项维修资金877.2元,合计7178.2元;二、驳回原告贵港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黄伟珍负担23元,原告贵港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