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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水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水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850号罪犯朱水超,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3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水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被告人朱水超等二人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少刑初字第115号第二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20.26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朱水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水超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获得嘉奖7次;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得嘉奖7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累计扣5分(2013年5月3日因对互监组成员擅自活动未及时制止并报告警察被扣2分;2013年7月16日因与他犯发生争执、推拉被扣1分;2014年9月17日因不按规定打水被扣2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30020.26元未履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水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水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