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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海宁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海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349号罪犯杜海宁,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杜海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2012年10月31日减刑一年;2013年12月27日减刑一年零五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1月受专项表扬一次,2015年5月受表扬奖励一次,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海宁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