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庄祥云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打印校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祥云,原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祥云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祥云,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庄祥云(乙方)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工作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无锡。工作内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操作或甲方安排的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甲方依法为乙方安排带薪年休假,具体休假时间双方协商决定。关于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乙方的工资。甲方承诺每月月底前日为发薪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A条款,即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2013年8月14日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机加工车间发出通知,上载:因公司生产任务严重不足,现通知你车间巩冬、王贺、刘志建、张桂玲、庄祥云同志于2013年8月15日起到公司总部宜兴短期工作,逾期不去,公司按不服从工作分配解除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庄祥云在该通知上签字。2013年8月23日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庄祥云发出通知,内容如下:庄祥云,2013年8月15日公司通知你8月16日去宜兴总部短期工作,你至今未去,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不服从工作岗位和调动,未按照规定时间上岗者按旷工处理。由于你不仅未按公司要求去宜兴总部且自8月20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现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现通知你于2013年8月29日前去宜兴短期工作,逾期未到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4日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作出徐压字(2013)39号《关于解除庄祥云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庄祥云同志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自2013年8月15日至今未到岗,严重违犯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解除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庄祥云同志的劳动合同。另查,1、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向庄祥云支付工资974.9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工资395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工资596.85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工资72.88元。2、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原告已享受了7天的带薪休假待遇。3、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加二”考勤记录上,从2013年8月15日未发现有庄祥云的考勤记录。4、2008年经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假期管理规定》等管理制度,并进行了公示。原审法院认为,庄祥云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29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即确立了劳动关系,庄祥云作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庄祥云的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无锡,因此,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庄祥云至宜兴短期工作,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庄祥云在两次接到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后,均未按单位要求的时间及地点从事工作,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对庄祥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庄祥云要求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8800元,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现庄祥云无证据证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欠其计件工资未支付的情形。但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9月4日才解除与庄祥云之间劳动关系,因此,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将所欠庄祥云防暑降温费、法定带薪假工资补足。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庄祥云支付防暑降温费140元*2+18元=298元,带薪休假每年15天,双方于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庄祥云应当享受11天带薪休假工作日,扣除庄祥云已享受的7天,故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还应向庄祥云支付4天计200元的带薪休假工资。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庄祥云支付防暑降温费298元、带薪休假工资200元。二、驳回原告庄祥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庄祥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远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防暑降温费、带薪休假工资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第二届第三次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假期管理规定》等管理制度,并进行了公示。上述制度和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即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无锡,被上诉人连续二次通知上诉人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工作,符合合同约定,而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从事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单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防暑降温费、带薪休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建审判员史善军审判员秦国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孙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