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锦芯与胥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芯,胥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施锦芯。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邦胜。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嘉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锦芯与被告胥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锦芯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胥邦胜的委托代理人韩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锦芯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止,协议还对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钱款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胥邦胜辩称,原告确曾于2014年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当日即由姜永静代为向原告偿还了其中12万元本金,又于2015年5月11日由姜永静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故上述均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至于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且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又系重复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协议还约定借款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则借款人还应按逾期金额的5‰×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150万元。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认为已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姜永静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对此原告认为此系另外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已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姜永静代为归还原告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在利息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当予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150万借款的事实。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并承担违约的后果。关于被告认为已归还的12万元,原告已能证明此系另案借款的还款,故本案中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已归还的5万元,原告表求认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优先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扣。至于被告辩称的利息过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重复计算,要求本院予以调整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锦芯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胥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锦芯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