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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仲年、无锡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年,无锡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578号原告吴仲年。被告无锡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吴仲年与被告无锡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天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雨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年诉称:2009年3月9日,吴仲年向常州市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购买苏D×××××号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雨洋公司名下,但实际系吴仲年出资并由其儿子吴煜飞使用。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扣押上述车辆,吴仲年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该院作出(2014)惠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仲年的异议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苏D×××××轿车为吴仲年所有;2、停止对苏D×××××轿车的执行。被告天宇公司辩称:苏D×××××号轿车为雨洋公司所有,应当驳回吴仲年的执行异议之诉。被告雨洋公司辩称:苏D×××××号轿车为雨洋公司所有,吴仲年仅以经办人身份办理相关购车手续并支付首付款,且购车后的贷款亦实际由雨洋公司支付,应当驳回吴仲年的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查明:天宇公司与雨洋公司、上海雨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雨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雨洋公司确认天宇公司货款224012.86元,该款雨洋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二、上海雨洋公司确认结欠天宇公司货款31452元,该款上海雨洋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三、天宇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各方就本案无纠葛;五、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590元,由雨洋公司负担。因雨洋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天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惠执字第10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雨洋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D×××××小汽车一辆,并办理了扣押手续。后案外人吴仲年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苏D×××××小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雨洋公司名下,案外人吴仲年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购买,也由其儿子吴煜飞实际使用,但其对于将该车辆登记在雨洋公司名下系明知,且与雨洋公司在税收政策上获得利益相关,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苏D×××××小汽车应作为雨洋公司的财产,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惠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仲年的异议申请。2014年7月25日,吴仲年诉至本院。另查明:吴仲年系雨洋公司股东。2009年3月9日,常通公司与吴仲年签订《别克系列用户定单》一份,由吴仲年向常通公司定购别克轿车一辆,价格为199900元。2009年3月10日,常通公司出具《收款存根》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系吴仲年、交款金额为80900元,交款事由为支付首付。同日,吴仲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向其贷款119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帐户为吴仲年的中国银行帐户(账号:44×××07),该贷款合同借款人处有吴仲年、潘亚琴(吴仲年妻子)签字,并加盖了雨洋公司公章。诉讼中,双方确认苏D×××××小汽车的贷款已还清,归还方式为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行按月从吴仲年上述银行卡中扣取,但该银行卡上的金额系雨洋公司按月汇入。吴仲年表示雨洋公司每月向其银行卡汇款系因雨洋公司尚欠吴仲年借款未归还,故其所汇款项系向吴仲年归还的借款。雨洋公司则表示其向吴仲年银行卡汇款系用于归还涉案车辆的贷款,并提供2009年4月13日的《现金支付报销单》一份,证明吴仲年曾向雨洋公司支取过现金3496.21元用于支付购车贷款。再查明:苏D×××××小汽车登记在雨洋公司名下。吴仲年为证明苏D×××××小汽车系其子吴煜飞实际使用,向本院提供该车2009年至2012年保单、保单服务卡、2012年至2014年由吴仲年儿媳岳晓菲信用卡支付保费的依据、2011年4月11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0日吴煜飞因交通违章被处罚的决定书证明。吴仲年另提供雨洋公司2009年-2012年的应收账款分户账,在“其他应收款-吴仲年”项下载明了每笔购车贷款的金额与日期,其中2011年、2012年的应收账款分户账中另载明:“代付购车款”。2014年5月21日,常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D×××××小汽车由吴仲年购买,由其个人付款,后入雨洋公司牌照。诉讼中,雨洋公司表示苏D×××××小汽车的首付款亦由雨洋公司支付,但因雨洋公司财务账册被吴仲年拿走而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向常州市武进区礼嘉派出所调查,查明2013年2月6日,吴仲年因工资、年终奖问题与雨洋公司另一股东潘清发生争吵,后吴仲年将雨洋公司账本拿走。吴仲年表示其拿走的是2012年、2013年的员工工资、银行存款、材料账本等,与涉案车辆的贷款情况无关。吴仲年另表示雨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2009年财务账册中的银行回单等,说明相关账册仍然存放于雨洋公司。以上事实,有行驶证、(2014)惠阳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2014)惠执字第1093-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14)惠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收款存根、用户订单、贷款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保单、处罚决定书、汇款回单、应收账款分户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并非判断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唯一依据。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的登记权利人应推定为所有权人,在登记权利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应以实际出资人为所有权人。本案中,苏D×××××小汽车登记在雨洋公司名下,若吴仲年要证明其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举证证明其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吴仲年虽提供常通公司出具的《收款存根》及其银行卡的还贷记录以证明其支付车辆的首付款及贷款,但涉案车辆的按揭贷款合同上有雨洋公司的盖章,且吴仲年用以归还车辆贷款的银行卡上的金额系雨洋公司按月汇款形成,虽然吴仲年表示该款项系雨洋公司归还其借款而非雨洋公司用于支付车辆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吴仲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全部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吴仲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仲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吴仲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