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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西丹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铜业(钛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丹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山西丹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东,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108440-3。住所地陕西省祁县东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华,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8366042-9。���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城区环城路侧。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西丹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铜业(钛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立冬,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石墨电极购销合同开始,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双方业务终止,被告尚欠原告387871.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87871.5元及利息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起诉讼开支。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极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未按期交货,至2013年1月5日进厂碳素电极27.22吨,到厂含税价363387.00元。同年1月10日进厂碳素电极28.65吨,同年12月20日因质量问题退回15.58吨,被告实际入库13.07吨,到厂含税价174484.50元。两项合计价款537871.5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和12月26日开具了山西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7日被告转账支付了原告1500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87871.50元。综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87871.50元货款。因合同对延期交货、迟延付款没有明确约定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货,第一批货延迟交货二个月,第二批货延迟交货一年,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主张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争议的��点为:30000元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业务明细表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2、企业对账函传真件、应收账款询证函传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871.5元。3、电极购销合同传真件6份,欲证明2015年5月17日开始与被告签订了六份合同。4、支付凭证1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及所欠款项。5、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量及发票开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五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入库单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原告延期交货。原告对被告提交入库单不予认可,对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且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质证,但因其与原告提交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山西丹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电极购销合同后开始业务往来,此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7月30日、8月13日、9月20日、签订电极购销合同,且双方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0吨,直径为750mm,单价为13350元每吨的石墨电极给被告,结算的数量以被告过磅为准(允许有3‰的磅差),合同签订后货到厂内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50%货款,投入使用15天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额货款17%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清剩余50%货款。原、被告从2012年10月23日最后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2013年供货三次,共计供货198.908吨。2012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两次至2013年第一次供货共计158.618吨,被告所应支付的款项2117550.3元已全部付清。2013年最后两次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27.22吨、13.07吨,共计供货40.29吨,每吨价值为13350元,共计价值为537871.5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26日已开具了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该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给付了原告150000元,余下的387871.5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交易的石墨电极,对货物的价值及结算方式是按2012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按照定作方即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方未全部履行向告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87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30000元利息的数额,因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批复》的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罚息的30%-50%计算所得,故本院对利息30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辩驳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因被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认可。据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丹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7871.5元及利息30000元。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3784元,由被告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