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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经理。被告张宏州,男,1963年8月10日生。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兰考县弘华丽景项目工程,需用原告大量的商品砼材料,2013年11月8日,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张宏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给被告送大量的商品砼材料,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现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104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04691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兰考县弘华丽景第9号、10号、11号、12号、15号、16号楼主体工程。2013年11月8日,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C35型号商砼325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20元/立方、C25型号商砼315元/立方、C20型号商砼310元/立方、C15型号商砼305元/立方,不含税票、泵送。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封顶后十五日内所用砼款全部结清”;第九条第2项约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支付以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同时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被告商砼货款总价值4004691元,被告已支付29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1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欠6046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销售明细表、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所需的商品砼,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604691元;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1104691元为本金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2015年6月16日起直至604691元商砼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604691元为本金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使用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宏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2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炳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