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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周蝶霜、雷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周蝶霜,雷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永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威武,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蝶霜,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雷月华,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永光诉被告周蝶霜、雷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子豪和人民陪审员农家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海担任记录。原告黄永光的诉讼代理人王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蝶霜、雷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周蝶霜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13年2月10日还清,被告雷月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偿,两被告仍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蝶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被告雷月华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周蝶霜、雷月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蝶霜、雷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蝶霜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定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雷月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周蝶霜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蝶霜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约定2013年2月10日归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蝶霜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蝶霜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雷月华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属于保证行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六个月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蝶霜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雷月华主张权利,所以不能免除被告雷月华的保证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已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月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被告周蝶霜依法不需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蝶霜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年利率10%过高,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故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5000元×6.15%÷12月×23月+15000元×6.15%÷365天×28天=1838.8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只能支持合法的部分。另外,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付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蝶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光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1838.89元,合计人民币16838.89元;二、被告周蝶霜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950元,由被告周蝶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子豪人民陪审员  农家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