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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与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鑫有机茶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宜兴市华鑫有机茶专业合作社,周绮,焦凤华,蹇栋良,洪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法定代表人:蹇栋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10号。负责人:姚文辉,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宜兴市华鑫有机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溪东村西神堂12号。法定代表人:周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绮,女,汉族,1991年5月18日生。原审被告:焦凤华,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原审被告:蹇栋良,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原审被告:洪群,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生。上诉人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张渚支行),原审被告宜兴市华鑫有机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鑫合作社)、周绮、焦凤华、蹇栋良、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农商行张渚支行提供《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该行(贷款人)与华鑫合作社(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绿城公司、周绮、焦凤华、蹇栋良、洪群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依法直接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具有确定性、唯一性,该约定合法有效。农商行张渚支行作为贷款人,其住所地在宜兴市张渚镇,且涉案金额并未超过级别管辖的限额,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绿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绿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数额达到几百万,且案情复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农商行张渚支行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原告方农商行张渚支行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张渚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约享有管辖权。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