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薛维英与江苏沪泰米业有限公司、陈宁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维英,江苏沪泰米业有限公司,陈宁生,刘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薛维英,职工。被告江苏沪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跃华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陈宁生,总经理。被告陈宁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萍。原告薛维英与被告陈宁生、江苏沪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泰米业公司)、刘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维英及被告陈宁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泰米业公司、刘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维英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沪泰米业公司及被告陈宁生向我借款116000元,被告刘爱萍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16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沪泰米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宁生辩称:2012年被告陈宁生代表被告沪泰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宁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结账���利息为16000元,后公司向原告立据116000元,陈宁生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原告诉称款项是被告沪泰米业公司所借,应由被告沪泰米业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陈宁生的诉求。被告刘爱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陈宁生向原告薛维英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宁生与原告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结算利息,并重新立据,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6000元,被告陈宁生、沪泰米业公司在借款栏处签字盖章,被告刘爱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薛维英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宁生、沪泰米业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薛维英立据借款116000元,原告薛维英实际借出100000元,并由被告刘爱萍提供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借款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沪泰米业公司在结算新据中签字确认,系对原告与被告陈宁生债务加入,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债务加入不免除原债务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陈宁生辩称其代表公司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100000元利息16000元,系按月利率17.77‰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爱萍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爱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沪泰米业食品有限公司、陈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维英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爱萍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薛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