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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兴福与王长萍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福,王长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16号原告杨兴福,男,汉族,1940年10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园路**号*单元3-1。委托代理人敖洪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长萍,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园路**号*单元4-1。原告杨兴福诉被告王长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洪谱、被告王长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福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女。198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桂碧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被告及张桂碧将户口从原陶家乡树立村十组迁至西彭镇桥凼村五社。1994年6月10日,张桂碧和被告之子穆利春农转非。1998年5月13日,西彭镇桥凼村五社与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西彭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成立重庆市西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同时农转非并加入该公司成为股东。该公司依据《征地协议书》约定用公司发展用地建设房屋,工程竣工后返还各股东一楼门面,故原、被告共同分得返还门面一间。由于该门面位置较好,原告在西彭镇合作基金会取款12000元交由被告支付房款。现原告要求分得自己应得的部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分得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园路63号附40号门面的50%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萍辩称,本案系争房屋原价值57375元,因原、被告系西侨公司股东,每一个股东能优惠20000元,故最终实际购房价格17375元,该房款系被告个人出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女。1998年5月13日,九龙坡区西彭镇桥凼村五社与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西彭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成立重庆市西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农转非后加入该公司成为股东。2001年10月24日,被告作为购房人与重庆市西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园路63号附40号门面,并交纳房款。同年12月20日,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屋是属于享受单位福利分房的性质,原价值57375元,原、被告股东身份折扣款均为20000元,最终实际购房价格17375元。就当事人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其出资12000元交给被告,产权应当均分。被告则认为,购房款均系被告出资,故要求多分产权份额。另查明,2014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经审查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作出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原告另案处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4)九法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征地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王长萍名下,但房地产权证作为一个单一的证据,并不能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真实内容。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发生争议时,要综合各种证据的情况进行确定。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园路63号附40号门面,此为原、被告享受单位福利分房性质所取得的房屋,实际购房价格包含了原、被告的股东身份因素所带来的价格优惠,原告的股东身份折扣可视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投入。原告称曾支付购房款1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来源于被告出资,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于原告,应适当多分,故本院按照股东折扣款及实际出资额在房款中所占比例酌情确定原告在系争房屋可享有34.86%的产权份额,被告可享有65.14%的产权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被告王长萍名下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园路63号附40号门面由原告杨兴福享有34.86%的产权份额,被告王长萍享有65.14%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杨兴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其中原告杨兴福承担156元,被告王长萍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