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徐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9053.68元、护理费108.59×30=325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30天=3000元、误工费89.08×30=2672.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8783.78元的70%,即人民币20148.6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传江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苗雨宝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昌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