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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祃福元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祃福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祃福元。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祃福元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祃福元诉称,2014年7月24日2时00分许,在南皮县沧宁线梁庄路口处,我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致树木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我方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我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5000元,我司需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时00分许,在南皮县沧宁线梁庄路口处,原告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致树木及车辆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冀J×××××号重型货车由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证明冀J×××××号牌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该车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2014年7月24日该车在南皮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享有该车因上述事故产生的任何权利及义务,相关权利及义务均归原告享有及承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沧中评报字(2014)第3042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方车损为73558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367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书,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3558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5500元及评估费3677元共计86235元。被告经质证提出了以下意见: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数额过高;车损鉴定的委托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并非双方协商选定,且南皮县交警大队无权单方委托,对评估报告的程序和结果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失,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及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证明原告系本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主张鉴定程序有误,因沧中评报字(2014)第3042号评估报告书系南皮县交警大队为处理交通事故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被告如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其应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报告能证明被保险车辆车损的事实,被告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拆解费均系其直接经济损失,鉴定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73558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5500元及评估费3677元及共计86235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祃福元各项损失共计86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叶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