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银川逐鹿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忠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逐鹿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逐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忠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柴翔,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逐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忠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车款585254元,违约金73886元,案件受理费4960元,共计664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查找其法人代表下落,也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睿聪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