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代伟、宋文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代伟,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代伟。被告:宋文生。被告:宋代海。被告:于德刚。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宋代伟、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代伟、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代伟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担保人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为偿还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不履行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宋代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请求被告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代伟、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宋代伟、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组成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临朐农信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最高贷款额:宋代伟300000元,宋文生150000元,宋代海240000元,于德刚2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措施。依合同约定,被告宋代伟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该笔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5‰。被告宋代伟对该借款自贷出之日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亦未偿还,联保小组其他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商行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宋代伟、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与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宋代伟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临朐农商行成立后,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宋代伟应当向临朐农商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代伟、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因被告宋代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违约在先,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宋代伟提前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代伟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文生、宋代海、于德刚对被告宋代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