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杰与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杰,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杰,男,生于1989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刘剑南,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法定代表人:贺光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杰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2.认定事实不清,确认逾期行为是让位于公共利益缺乏证据证明;3.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初始登记违约金9078元和逾期转移登记违约金13892元。共计229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耀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申请人的再申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一).2和(二).2的约定“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办理初始登记,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虽系格式合同中已列明,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由于江油市灾后恢复重建的重点市政工程“滨江路绿化及道路恢复重建”的需要,耀森公司开发的“耀森.金外滩”项目须在设计、建设上统一协调,并对下穿通道进行修改,而造成耀森公司商住楼工期、房屋交付、综合验收及申请产权登记等逾期的客观事实,属于该条款约定的“非出卖人原因”,原判以此认定耀森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2.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该商品房的时间、初始登记时间、转移登记时间,比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履行以上民事行为时,就已经知道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自己的民事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另在2012年2月29日就有户主领取了房产证,即使从户主最早领证时间2012年2月29日起算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此起算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申请人在二年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或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罗发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以此认定对其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利军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罗永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