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1999年6月至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劳教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3号自家住宅内,以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个用彩票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后被查获。在张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3克(净重,已鉴定),后又在被告人苏某某家中及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2克(净重,已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和供述、搜查笔录、计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苏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