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秦某某,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农历11月认识,一个月后举行婚礼,1998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李某某于2000年3月11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在钟家庄办事处疙瘩村修建房屋六间,价值12万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可沟通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