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班兴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兴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兴华,绰号小虎,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兴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兴华、辩护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刘某、王某(均已判决)及解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天长市公园街胡某经营的“多尔海鲜烧烤城”内,要求该店服务员管某为他们提供“脸盆大的龙虾和大羊腿”,遭到管某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刘某先打管某一记耳光,后又与王某、解某一起对管某拳打脚踢。王某还持不锈钢盆击打胡某面部。随后刘某、王某与解某分别持酒瓶、椅子等物对管某、胡某实施殴打,期间,解某还喊来被告人班兴华等人共同对管某、胡某实施殴打。后刘某又将店内一餐桌掀翻,致使餐桌及烧烤用具损毁。经估价,被损毁物品价值1044.12元。经鉴定,管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班兴华为逞强耍横,共同在公共场所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兴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班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明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班兴华非本案的领导者、策划者,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班兴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班兴华与刘某、王某等人一起吃饭。23时许,刘某、王某及解某先行离开,至天长市公园街胡某经营的“多尔海鲜烧烤店”内,无理要求该店服务员管某为他们提供“脸盆大的龙虾和大羊腿”,遭到管某的拒绝后,刘某、王某遂与管��发生口角。刘某先将吧台上的菜谱本扔向管某,并打管某一记耳光。王某则走进吧台内,将管某拖出吧台,并不顾胡某的拦阻,与刘某及解某对管某拳打脚踢,王某还持不锈钢盆击打胡某面部。管某在遭到殴打后,持啤酒瓶还击。刘某、王某与解某遂分别持酒瓶、椅子等物对管某、胡某等人实施殴打。期间,解某还到店外喊来被告人班兴华等人,共同对管某、胡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班兴华还持店内椅子对管某、胡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管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接着,刘某等人又将正在用餐的客人餐桌掀翻,致客人受恐吓而逃离,并致店内餐桌等物品损毁。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价值1044.12元。案发后,被告人班兴华与刘某、王某赔偿了胡某、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胡某、管某的谅解。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班兴华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芳草园大市场被当���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管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仇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淮南市公安局潘一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班兴华抓获经过、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班兴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兴华与他人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内共同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班兴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班兴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兴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周明明提出的被告人班兴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班兴华明知他人寻衅滋事,到现场后仍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对其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班兴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兴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