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严正友与马德进、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正友,马德进,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57号原告严正友,居民。被告马德进,居民。被告张安,居民。原告严正友诉被告马德进、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进、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正友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德进以经营木材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安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德进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德进未作答辩。被告张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德进向原告严正友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安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因被告马德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正友与被告马德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张安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德进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德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3%支付,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安为被告马德进借原告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德进、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