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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庄桥机筛冲件厂与林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庄桥机筛冲件厂,林俊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庄桥机筛冲件厂。投资人:应剑光。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武。原告宁波市江北庄桥机筛冲件厂为与被告林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及逾期利息49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并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7500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武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庄桥机筛冲件厂货款1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俊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林俊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