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同与杨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杨志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杨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山,农民。原告杨同诉被告杨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委托代理人陈枫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同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诉称,被告杨志山做收粮食生意。2014年2月14日,原告杨同将13900斤水稻以1.5元/斤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杨志山,经结算,被告杨志山赊欠原告杨同水稻款2085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11个月后还款。2015年3月1日被告仅偿还3000元,余欠17850元未还。后因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粮食款178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志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杨志山向原告杨同赊购水稻,仅支付部分粮食款,余款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同粮食款178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杨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