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谭明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谭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女,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钢,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国家电网怀化供电公司洪江区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捍,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旭光,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玲、被上诉人谭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捍和郭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系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方。2012年8月1日,案外人夏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谭明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到期则全额退还。本人承诺以我公司项目部承建的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工程项目款为抵押,洪江城投公司一旦开始拨付该工程款项给我公司项目部,或发生其它情况,本人将第一顺序优先使用该工程的款项偿还以上借款。如到期后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退还借款,则按照5%/月的利率逐月支付利息,直至退清借款为止。”夏占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手印,并加盖了被告湖南中格集团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夏占平后,夏占平因未能偿还借款,于2013年8月6日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洪江城投公司:我公司承建的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BT工程项目,因欠谭明钢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现特委托贵公司在此次拨付给我公司项目部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BT项目工程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谭明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我公司项目部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夏占平在委托人处签名和按手印,并加盖了被告湖南中格集团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的公章。另查明,案外人夏占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期一年内的利息3万元,以及逾期后的利息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关于本案的借款,被告湖南中格集团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是关于已经支付利息的计算问题;三是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关于本案的借款,被告湖南中格集团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夏占平向原告谭明钢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同时加盖了被告湖南中格集团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的公章,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该笔借款,是属于案外人夏占平的个人借款,还是被告的借款。该院认为,在夏占平出具的借条中,不仅有其本人的签名和按手印,还加盖了被告湖南中格集团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的公章,而且夏占平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项目部的工程借款,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的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属于夏占平的个人借款,其中在夏占平出具的借条中“本人”即指夏占平,且在《关于谭明钢及杨朝红借款说明》中,夏占平亦表明本案的借款与被告及项目部无关,系其个人借款的意见。夏占平作为两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出具借条时虽然写有“本人”二字,但不能就此推定该借款属于夏占平的个人借款;而对于夏占平出具的借款说明,其作为证人及其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已经支付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夏占平已经向其支付了借期(一年)内的利息3万元,对于该利息,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该3万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10万元-3万元)。另外,原告承认夏占平按照5%每月的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逾期利息15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的利率为每月5%,但该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326天,利息为15005元(7万元×6%÷365天×4倍×326天),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三、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且在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谭明钢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谭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谭明钢负担750元,由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宣判后,中格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项目部印章所代表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代表上诉人中格公司授权夏占平对外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是夏占平个人借款,并以实际现金交付的形式认可夏占平为本案借款主体,上诉人对此借款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收到任何款项,一审判决无视借款未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简单以条据印章来判定借款事实,这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2、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本案支持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依据就是夏占平出具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以及夏占平出具的情况说明都证明了本案的借款就是其个人借款,故夏占平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人民法院理应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追加夏占平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答辩之时已明确提出夏占平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以更好查清案件事实,然一审法院无视夏占平对案件事实的澄清,在明知夏占平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不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案件审理程序不公,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款事实,本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与夏占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资金的走向与借条内容已经清楚反映了上述借贷事实,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谭明刚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答辩人对项目部及其负责人职务行为如何规范是被答辩人内部管理的范畴,而不是被答辩人拒绝承担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被答辩人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借贷关系发生时,夏占平是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被答辩人的员工,其借款行为是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的职务融资行为,不具有一方主体的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充其量只能作为证人出庭,被答辩人提供的其出具的借款说明是一面之词,但亦证实了借款的实际发生,夏占平是否出庭作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而不是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原判决不存在“案件审理程序不公、违法”之说。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谭明钢及杨朝红借款说明》系项目部负责人向中格公司的有关借款事项的陈述,未能得到债权人谭明刚的认可,不能作为中格公司免责之依据。湖南中格集团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谭明刚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当由中格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