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漆某,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被告张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向原告漆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张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指定双方举证期限3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诉称,原告是1993年被被告从四川骗到虞城县来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和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然后同居生活,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实际上被告比原告的真实年龄大11岁,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共有三个孩子,长子张磊欣出生于1993年12月6日、次子XX出生于1997年3月22日、长女张兰出生于2001年3月16日。在以前原告可怜孩子没有给被告离婚,但现在孩子都比较大了,原告和被告因为没有夫妻感情分屋居住已经10年,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张兰,次子XX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漆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漆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张磊欣出生于1993年12月6日、次子XX出生于1997年3月22日、长女张兰出生于2001年3月16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余年,并且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祁中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进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